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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

时间:2020-05-14 10:59 作者:法院文书 点击:

【裁判摘要】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原告:伏恒生(伏运山父亲),男,1927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张正花(伏运山妻子),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伏彩军(伏运山之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

原告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因伏运山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发生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要

原告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诉称:三原告亲属伏运山于2006年8月至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2008年12月14日,伏运山在打扫卫生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1〕第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伏运山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运山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于2013年3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号终止审理确认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613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赔偿项目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合计151570.4元。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伏运山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无法为其交纳社保,原、被告间应属雇佣关系。本起案件已过诉讼时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三原告的亲属伏运山在被告华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运山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0-023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伏运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伏运山与被告间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伏运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伏运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对该案件审理工作。2013年12月9日伏运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伏运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伏恒山系其父亲,原告张正花系其妻子,原告伏彩军系其之子。伏运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

案件焦点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单位是否有义务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

法院审判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伏运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运山与被告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运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对伏运山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运山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对伏运山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经(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伏运山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伏运山主张按12个月计算未能举证,不予采信。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369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根据伏运山伤残五级,伏运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64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伏运山与被告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09年连云港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运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9119.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伏运山于2010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6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连云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予以支持。

综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华源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伏运山属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获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华源公司补充四点意见:(1)2008年连云港市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是890元,而非1369元,原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2)伏运山月工资为800元左右,原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3)根据最新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没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一项;(4)伏运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华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89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1369元;(3)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自今年起执行,本案工伤发生在几年前,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4)伏运山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就业补助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5)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伏运山工资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华源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何宝国

二审合议庭成员:谢善娟、宋建霞、周文元

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参阅案例16号

(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